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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要闻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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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随继父姓 生父去世能否继承遗产

    【案例】秦某与郎某于1986年离婚,两人的大女儿秦某(甲)由父亲秦某抚养;两人不到1岁的小儿子由母亲郎某抚养。郎某再婚后,孩子随继父姓黄。

    2005年,秦某和李某再婚,此后一直生活在一起。2017年,秦某因病去世,遗产有位于昭通市镇雄县祖上遗留房屋一套、昆明市盘龙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及退休工资卡内的工资。秦某(甲)与黄某多次与李某协商继承房产事宜未果。两人到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秦某的两套房产,并依法确认两套房产的财产份额;同时判定秦某工资卡内的余额属于遗产,但不要求继承。

    对于两人的诉讼请求,李某辩称,结婚后一直陪伴和照顾秦某。安葬秦某,已负债12万元,此负债应在遗产中优先支付给自己。秦某(甲)没有对其父尽过赡养和安葬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对秦某有个“黄姓”儿子并不知情,黄某不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李某认为,昆明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享有继承权。镇雄的房屋属于秦某祖业,其所有权人为秦某母亲康某。康某除秦某外,还有一个女儿秦某(乙),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李某认可秦某工资卡内的余额属于遗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镇雄及昆明房产的财产份额。对第三人秦某(乙)依法分割的财产权益,李某愿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定于2023年12月23日付清。

    第三人秦某(乙)述称,其父母育有秦某和她两个子女,被继承人秦某是其哥哥。镇雄的房屋属于其母康某的遗产,其应得一半,同意将依法分得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

    【判决】经司法鉴定确认,秦某(甲)、黄某是同父同母的全同胞关系,法院据此认定黄某系秦某之子,享有继承人资格。法院最终判决,镇雄的房屋由原告秦某(甲)、黄某与被告李某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李某享有70%、秦某甲享有15%、黄某享有15%,该房屋由李某管理使用。昆明的房屋由原告秦某甲、黄某与被告李某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李某享有70%、秦某(甲)享有15%、黄某享有15%。该房屋由李某管理使用。被告李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人秦某(乙)财产份额补偿款40万元。李某提出在遗产中应优先支付负债12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也未证明属于被继承人应当偿还的债务,该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释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彦钧表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案中,被继承人秦某的配偶李某及女儿秦某(甲)均享有其遗产的继承权。黄某经鉴定为秦某的亲生儿子,也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案继承涉及的房屋,一套为被继承人秦某与其配偶李某共同所有,一套为与第三人秦某(乙)共同所有。因原、被告双方都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秦某与李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对于房屋份额及分割方式存在其他约定,因此,两套房屋皆应将属于他人所有的份额排除在外,仅将被继承人秦某所有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该案中,被继承人秦某的配偶李某与其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分配遗产时李某依法可以多分。本报记者 陈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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