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俞某怀孕后,一直在昆明某医院产检。2018年2月19日,俞某顺产分娩了一名健康男婴。2018年2月21日,护士到病房抱新生儿沐浴时发现孩子面色口唇青紫,抢救20分钟后死亡。医院称男婴系喂奶后没消化而导致的窒息死亡。俞某与丈夫蒋某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6.53万元。 法院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多次与医院联系,通知其参加鉴定会、阐述观点,但医方一直未予配合,鉴定工作不能继续开展,鉴定意见书不能完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医院对原告蒋某、俞某之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被告医院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工作不能继续开展,鉴定意见书不能完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存在举证不利的情况,从其不配合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之子发生窒息后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在病历记录方面亦存在过错。 对于被告应承担过错的比例,法院认为,因俞某之子发生窒息并非被告造成,结合被告的医院等级、其应当具备的诊疗水平及抢救风险,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对于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鉴定无法开展的原因是被告不予配合,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调查,法院确认原告因其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71万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84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8.84万元。 【释法】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针对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由患方对诊疗行为的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诊疗活动的专业性、特异性,法律规定,对于专业性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缓和患方的举证责任。 当然,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为避免将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简单化地归属于任何一方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文规定标准部分转移举证责任综合认定。 该案中,由于被告医院在鉴定中的不配合,导致不能够查明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故法院采用转移举证责任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裁量,最终认定被告存在举证不能,从而推定医院承担责任。谢盛梅 龙琼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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