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破坏渔沟、渔洞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扩建、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抚仙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污染、破坏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抚仙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抚仙湖沿湖面山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住居民已拆迁待安置的项目是指小凹下坝隔河、明星、孤山牛摩、海关海镜、海口5个片区棚改暨生态移民项目。
第七十五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