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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小哥取餐时斗殴受伤不算工伤

【案情】陈某系外卖小哥,2020年6月27日下午,陈某到文山市某奶茶店等候取餐时,因其所站位置阻挡了周某扫码付款,周某多次要求陈某挪位置,因陈某佩戴耳机未听见,在周某再次大声要求陈某挪位置后,双方发生口角,在店门口大打出手。

打斗过程中,周某将陈某打伤,致陈某左侧股骨上段斜形粉碎性骨折并粗隆间骨折,双肺挫伤,头颅外伤。陈某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州人社局经调查后就陈某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文山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州政府审查证据材料后维持了州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陈某对州人社局、州政府作出的决定不服,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

结合本案证据,法院法官审理认为,虽然陈某受伤当天是正常工作期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均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素。但结合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与周某发生斗殴,并非出于工作目的履行餐饮配送服务的职责与周某交涉,而是与周某产生矛盾后,因双方主观情绪不能得到有效化解,矛盾激化后导致受伤,故陈某的受伤不是出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因工原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释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中因暴力等意外伤害,一般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诸如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高空坠物以及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等意外事故伤害情形,以及本身存在暴力伤害隐患的职业,如公安、安保人员等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的,符合属于“工作原因”的原则才能予以认定工伤。

一般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者缺一不可。

朱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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