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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案情】2015年,吕某、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时,吕某、吕某某写了借条交由张某收执。之后,吕某、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张某借款本息。

2016年12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吕某、吕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8月,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接手案件后,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吕某某在宣威市某街道一安置小区内有土地28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经鉴定评估该土地价值62.6万余元。该土地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

法院同时查明,张某与吕某、吕某某系同村人,吕某、吕某某欠有多笔债务,涉及金额较大。综合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及其他债权人意见,执行法官初步确定债务分配比例及以物抵债后张某需要补出的金额。张某同意按吕某、吕某某欠自己的全部本息冲抵土地款后,补足多余部分,但反对按吕某、吕某某涉及的全部债务比例分配。

因张某不同意补出按债务比例份额外的金额,该案有其他债权人存在,该份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法院认定协议无效。

张某不愿补出按债务比例份额外的金额,该案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张某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

以物抵债裁定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可由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可不经被执行人同意。但以物抵债的“物”若存在抵押,则抵押优先。若抵押权人不愿意以物抵债,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要经全部债权人达成合意,抵押债权范围内不参与比例分配,扣除抵押权限额外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由平行债权按比例分配,以物抵债人仍然要补出应得份额外部分。

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的以物抵债,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或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执行。

在案件涉及其他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官因案施策,依据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严格审慎审查以物抵债协议,防止了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规避其他债务执行等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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