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3年12月某日晚,宣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在乡镇客运站门口公路上设立查缉点,开展统一清查行动。查缉过程中,杜某酒后驾驶一辆微型车行驶至该卡点,民警示意停车,但他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开车冲过设卡点。通过卡点后,该车受到辅警拦截,杜某驾驶车辆避让时撞伤一名辅警,后驾车逃离现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主观上为逃避检查,客观上冲过卡点的行为属于应当配合接受检查而不予配合。经查,其未及时避让开而撞伤辅警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并非针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实施危害行为,不具有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主观故意。据此,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
【释法】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与妨害公务罪相比,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和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务的手段必须具有暴力性质,并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从严处罚。
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并非一律认定为袭警罪,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确定。
对于以威胁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威胁一般是指以告知对他人人身、财产等进行侵害或不利后果为手段,让人心理产生恐惧或者畏惧感。对于以威胁手段而非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中应予以配合的而不予配合,如拒绝提供应提供的证据、查阅的资料等情形。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袭击辅警的情形。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伤害结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又对辅警袭击的,可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甘仕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