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永善县团结乡某村村民甘某甲、甘某乙、王某3人共同在该村村民家山林里的樱桃树上、河坎上、荒山里的板栗树上先后分别摘取蜂巢。取走蜂巢后,3人未对现场进行有效处置,大量被遗落的马蜂盘踞在原蜂巢附近。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一家4口途经该村河坎时,均被马蜂不同程度蜇伤。当日,4人被送至永善县团结乡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杨某乙、陈某转院至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
杨某丙为杨某甲、陈某之女,其死亡后,杨某甲、陈某与甘某甲等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将3人起诉至永善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杨某丙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杨某丙符合马蜂蜇伤全身多处,致过敏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甘某甲等3人在摘取蜂巢时采取了一定防护措施,说明他们已充分认识到摘取蜂巢的危险性。但摘取蜂巢后未对现场进行有效处置,放任了摘除蜂巢后仍存活马蜂可能对附近人、畜等产生的危险,导致案涉损害结果发生,故3人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和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决定甘某甲等3人承担70%的责任,杨某甲、陈某未对未成年子女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释法】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虽甘某甲等3人对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不同程度受伤,杨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故意,但3人共同将案发地点的蜂巢摘掉食用,极大增加了野蜂伤人的风险。且在离开时,3人未处理现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留下极大安全隐患,最终酿成恶果。
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邓选能表示,杨某甲、陈某作为案涉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当地长期存在蜂巢现象的情况下,未对未成年子女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及合理的照顾义务,未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故二人对杨某丙的死亡后果、杨某乙的损伤和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赵苏容